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現行民法對於贍養費的規定顯然不足,其一,贍養費請求權係保障離婚配偶之生活,故不應僅限於裁判離婚方得請求,於兩願離婚亦應准許之。其二,贍養費制度乃基於衡平思想實現男女實質平等而設,目的在保障離婚後無力生活之配偶,不含有任何制裁之意味,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以請求權人之無過失為條件,並不妥當。其三,被請求人之給付能力應列為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。其四,贍養費請求之內容,如給付方式、順序及程度均未加以規定。其五、決定贍養費數額應斟酌之因素及計算標準須加以規定。其六、贍養費請求權消滅的原因應予補充。